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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康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康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12 9:57:50 次浏览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中省驻安各单位:

《安康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康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版)》已经2017年第31次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安康市委  安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6日

 

                 

 

 

 

 

 

附件1

 

安康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十四部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统一体系。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一次规划、分类施策、分步到位”的原则,将市级各类分散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统一使用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统一执行交易规则和技术规范。

县级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已经设立的逐步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分支机构。

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新设立具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性质的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一委一办一中心”构成(统称为市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一委”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审查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审监委),“一办”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易办),“一中心”是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

第七条  市审监委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决策协调机构。市审监委成员单位由市发改委、工信局、公安局、教育局、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规划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局、林业局、商务局、卫计局、审计局、公产局、工商局、食药监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以及铁路、民航,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组成,上述部门统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业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监督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审核拟出台的有关法规、制度;

(二)加强工作协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和工作调研;

(三)交流工作信息,沟通重要工作;

(四)研究其他需要协商解决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  市交易办承担市审监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市审监委的各项决策部署。市交易办接受市审监委的领导,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拟订和修订交易制度、交易目录、交易场所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拟订分行业统一的监管制度、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三)负责公共服务平台、信用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共服务系统与交易系统对接;

(四)协调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对进入统一平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市交易中心进行检查监督,协调管理跨行政区域的交易活动;

(六)负责交易数据的统计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和综合利用;

(七)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相关职责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交易中心负责为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平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二)负责交易项目交易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立卷归档等交易服务;

(三)负责保证金收取、退付,协助办理保证金罚没缴库手续;

(四)设立和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和招标(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终端,对专家出勤情况和评审活动进行记录;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秩序管理,记录归档留存交易资料、录音录像等交易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六)负责交易结果见证,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文件;

(七)建立和维护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采集交易过程中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

(八)为行业监督部门提供监管通道,及时向行业监督部门和市交易办反映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和违法违规行为;

(十)承担市审监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拟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易办备案后发布实施。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级各部门涉及的所有公共资源交易均应纳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应列入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固定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的实物资产(房地产、机动车、特种车辆、机器设备、物品等)转让,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

(四)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五)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

(六) 达到采购限额标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七)碳排放权、林权交易;

(八)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

(九)涉及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选择;

(十)其他应当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列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备案、评估而未审批、核准、备案、评估的项目和其他不具备交易条件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交易的项目。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进入统一平台进行交易的流程为:交易登记、信息发布、场所安排、交易实施、结果公示、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交易登记。

(一)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相关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交易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确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等信息通过公共服务系统传送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市交易中心。

(二)在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项目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交易文件。

代理机构可由项目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

(三)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定交易条件。项目单位可以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但不得故意设定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的其他不平等条件。如因文件和材料不真实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材料提交方承担。

(四)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持项目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技术资料)等,在交易中心或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登记。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市交易中心负责按规定在法定媒介和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交易信息,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交易项目的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场所安排。交易场所由市交易中心根据交易情况灵活确定。

第十八条 交易实施。

(一)项目进入平台交易应当采用法定交易方式进行。

(二)任何单位不得通过违法设置会员注册、资质验证、投标或者竞卖许可、强制担保、非法收取保证金(诚信金)、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限制或排斥代理机构和竞争主体参与交易活动。

(三)采用通用技术、使用成熟工艺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标准商品和通用服务等项目,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原则上以经评审的价格最低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但价格低于成本价者除外。

(四)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商品和特殊服务项目,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交易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得分最高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五)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国有产权、碳排放权、林权交易,司法和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项目等,以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实质性要求,并提出最高报价且不低于底价或者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者作为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六)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竞得候选人或竞得人。

(七)竞得候选人不得通过放弃竞得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结果公示。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标评审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过陕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发布评标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法定时限。其他需要公示的交易活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三)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公告、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按相关规定向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答复。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投诉。

(四)异议、投诉均实行实名制。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异议、投诉的书面材料要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自然人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要使用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

(五)投诉处理程序。投诉人可以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提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必要的证明材料。通过交易中心窗口或者电子交易平台提交投诉材料的,交易中心应对投诉事项进行分类,通过公共服务系统5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依法确定是否受理,及时将是否受理或受理结果书面送达投诉人。

第二十条  立卷归档。

(一)项目单位和竞得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的内容一致。项目单位和竞得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 项目单位应在交易结果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在市交易中心办理《入场交易凭证书》, 作为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为项目单位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重要依据。

(三)项目单位应当自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时间内,向有关行业监督部门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向交易中心提交交易存档资料。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和交易存档资料,应当包括交易公告、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交易结果公示、成交通知书等;

(四)项目单位应对交易资料存档备查,不得丢失;

(五)鼓励采用电子文档方式完成交易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管理与评审规则。

(一)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从省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 市交易办应当会同市级行业监督部门及时推送符合条件的专家进入省评标、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专家的评标、评审费(隔夜食宿费)按有关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或其分支机构交易。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平台的铁路、水利、交通等项目以及中省驻安单位的交易项目,应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列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如需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交易,应报备市交易办。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时,或出现法律法规要求必须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的,应当中止交易。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业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交易办在市审监委领导下协调各行业监督部门做好市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业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监督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监督管理细则和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二)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统一平台交易;

(三)对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受理和处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负责本行业竞争主体、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事前监督,是指对交易项目是否符合法定交易条件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对自办理进场登记起至交易合同签订期间的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交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 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交易过程中不收取场地租赁、设施使用等费用,相关建设运行经费由市财政全额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交易办应当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全流程、电子化动态监督和自动预警。

第三十条  市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在全省范围内的互认共享。

行业协会应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和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畅通渠道,接受社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竞争主体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或者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入统一平台交易的,交易无效。行业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监察机关将依法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争主体或竞得候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竞得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竞争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业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投诉,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履行职责,由市交易办会同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政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交易办和行业监督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中法律责任承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名称解释。

项目单位: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方、出让人、转让方、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竞争主体: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主体。

竞得人(竞得人候选人):指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受让人(意向受让人)、买受人(竞买人)、成交供应商(供应商)等主体。

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投标)文件、出让(转让)文件、出让(竞买)申请文件、转让(受让)申请文件、采购(供应)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  日起实施,至2019年 月 日止。

 

 

 

附件2

 

安康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7年版)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由市级及以上政府和部门审批核准,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性资金(含政府融资项目),以及中省驻安、市属国有企业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等。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3.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5.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项目;

6.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地下管道、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3.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

1.使用市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市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市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4.市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矿业权出让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三、国有产权交易

(一)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股)权转让;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

(三)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资产转让;

(四)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机动车、特种车辆及其他单宗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批次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机器设备、物品的转让;

(五) 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

四、政府采购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采购《安康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

五、碳排放权交易

碳排放权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限额标准,按照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林权交易

市属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项目。

七、市级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处置、法院涉诉资产拍卖

(一)市中级法院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产和物品,依法追回的赃物等,以及所涉及的涉诉资产拍卖;

(二)市检察院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的没收物资;

(三) 市公安部门及其直属办案单位在公安行政执法中依法收缴、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和物品,及刑事案件中不宜随案移送、法定可先行处理的涉案财产和物品;

(四)市食药监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等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法院判决没收或裁定由上述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行政事业单位执行变卖处理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抵缴罚款或抵缴罚没货物等值价款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五) 其他市级有关部门涉及罚没物处置依法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

八、特许经营权交易

市级部门审批、核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权交易。

(一)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出让;

(二)管道供气特许经营权出让;

(三)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

(四)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

(五)公交线路经营权出让;

(六)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

(七)出租车和旅游汽车经营权转让;

(八)污水处理权交易;

(九)垃圾处理权交易;

(十)低空开放空域使用时间交易;

(十一)政府投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设置权出让;

(十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经营权出让;

(十三)停车收费经营许可权;

(十四)其他可收益公共资源开发权经营权交易。

九、其他

(一) 中省驻安企事业单位按照中省规定应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二)使用集体资金及集体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参照执行;

(三)本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省市有关要求需充实调整的项目,由市交易办适时调整并公布;

(四)本目录及有关要求由市交易办负责解释。